據《中國藝術報》近日報道:“青海省的許多文物安全工作依靠文物保護員開展,但是文物保護員的生活補助經費得不到保證,工作經費更是空白。文物保護員在巡查文物點時,或徒步,或騎馬,或開著自家摩托車前往,許多巡查工作還需要中途露宿。新疆尼雅遺址地處偏遠,環境惡劣,尼雅遺址文物保護員的月補助資金只有30元。如此低水平的待遇,使許多地區的文物保護員隊伍缺乏穩定性,人員流失嚴重;尼雅遺址原有文物保護員3人,現在僅剩下了1人。”
文物保護的經費從何來,國有館藏文物能否有償轉讓,這是文物保護經費面臨的兩大問題。
4月25日,就這些問題,筆者采訪了曾參與文物保護法修訂的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文化室主任、文物保護法專家朱兵。
政府必須“花錢”保護文物
為什么要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在2002年文物保護法修訂時,曾有人提出,強制性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把文物保護事業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重了地方政府的財政負擔,一些貧困地區連基礎建設的資金尚且不足,還要拿出一筆錢去保護文物恐怕很困難。
我認為,文物保護法有關文物保障經費的規定十分必要。文物承載著光輝燦爛的文化,具有獨特的價值,體現了中華文明博大精深、源遠流長的傳統。我國文化遺產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各級政府具有保護文化遺產的義務,必須將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工作之中。實際上,在文物保護是否列入財政預算的問題上,過去曾出現兩種現象:一是“有錢不列”,二是“無錢可列”。前一種情形是文物保護意識淡薄的表現;后一種情形在一些欠發達地區客觀存在,但這些困難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可以逐步加以解決,不能以經濟困難為由推卸對文物保護的責任。因此,當年修訂文物保護法時,第十條規定:“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有館藏文物不得有償轉讓
為什么不允許國有館藏文物實現館際間有償轉讓?
有觀點認為,文物保護經費不足是文物工作特別是博物館中長期面臨的困難,單靠政府投入遠遠滿足不了需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允許將文物藏品中的重復品進行有償轉讓,以促進館際之間的文物交流,改善館藏文物保護經費不足的狀況。
我認為,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國家對博物館的投資不斷增加,與以往相比,各地博物館條件已大為改善。但一些博物館確實存在著資金短缺的問題,尤其是“老少邊窮”和西部欠發達地區更是如此,但是不應當采取有償轉讓國有文物的方法來解決這個問題。
首先,文物保護在世界范圍內都是公益事業,不應將其商業化。文物收藏單位是非營利性機構,其主要職能是通過文物藏品的展覽來弘揚和傳播優秀文化。其次,國有館藏文物屬于國家財產,博物館無權自行將其有償轉讓。而且,文物藏品的根本屬性是不可再生性,并不存在重復或有無價值的問題,不應以此作為有償轉讓的前提。其三,博物館是公益事業,進一步加大政府財政投入,加大經費保障是主要途徑。除此之外,還可采取其他適宜方法來解決這個問題。例如:文物收藏單位之間經過主管部門的批準,通過調撥、交換、借用等方式調劑藏品,并適當給予提供方合理的補償,補償費用完全用于保護工作,這在實踐中被證明是一個比較可行的辦法,對有效改善館際交流、促進文物的合理利用和改善文物收藏條件,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這與“有償轉讓”有著本質區別。前者是館際之間交流藏品的特定方式,雖有一定經濟補償,但不以營利為目的,與商業行為無涉;后者則是以營利為目的、包含出售、商業性出讓在內的純經營性行為。
因此,修訂文物保護法時,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依法調撥、交換、借用國有館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對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給予合理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